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56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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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黃建翰

被 告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孟謙應給付原告黃建翰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建翰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孟謙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黃建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建翰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建翰受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吳孟謙申設之銀行帳戶。

暨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引用刑事卷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轉出」,並判處被告罪刑。

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遭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即自112年5月26日起算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呈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於同年6月2日分11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案號後,於同年6月8日將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附民起訴狀上所蓋印章、日期及被告簽名可佐。



因此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2年6月9日,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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