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820,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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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朱紘均

被 告 田嘉榮
高亦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嘉榮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雖對被告高亦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而起訴之被告僅潘宥瑋、陳坦佑、田嘉榮,而無高亦潔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高亦潔就原告遭詐欺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對高亦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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