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83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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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怡蕙
被 告 楊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怡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萬來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先依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原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廣告頁面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楊志翔」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線上平台及下載「Ally inf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1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去騙原告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2萬元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2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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