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易,1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涵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予涵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輜汽路與武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陳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壓迫、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