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易,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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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渟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開路口,適有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唐秀貴,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致邱鈺渟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唐秀蘭、唐秀貴因而人車倒地,唐秀蘭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唐秀貴則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邱鈺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秀蘭、唐秀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鈺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唐秀蘭、唐秀貴(下合稱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來撞我,我是駕車在他們的前面,我不可能撞到他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頁),經查: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之交岔路口,該處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適有告訴人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唐秀貴,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路面繪有「停」標字,兩車均駛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唐秀蘭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唐秀貴則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秀蘭、唐秀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1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14至16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6至62、64至66、68至7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1、4至5頁、偵卷第18頁、審交易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唐秀蘭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0、51至5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8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至40頁、交易卷第83至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5至4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6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唐秀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我妹妹(即唐秀貴)從頂新六街要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因為我看沒車,我就騎過去復華一街,沒過多久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看沒有車子我才轉過去復華一街,轉過去就被撞到了,機車有向前滑行等語(見交易卷第56至58、62頁);

證人唐秀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姊姊唐秀蘭載我,我們要左轉復華一街時,轉過去後沒多久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讓唐秀蘭載,我們從頂新六街要轉出去,我們有先看沒有車我們才轉出去,但我們轉出去一點點就被撞了,車子是從我們右後方撞下去等語(見交易卷第64至6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唐秀蘭騎車機車自頂新六街甫左轉復華一街後,旋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乙節證述一致;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復華一街北向南直行到現場,剛通過頂新六街時,我眼角餘光有看到唐秀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秀貴,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輪發生碰撞,我左前輪子上葉子板有嚴重刮傷等語(見警卷第51、4至5頁),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非子虛;

復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6至59頁),可見本案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停置之位置接近頂新六街及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倒在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方,本案汽車左前方車燈罩下方板金上有明顯刮傷,本案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斷裂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生擦撞之後我就馬上停車了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7頁),從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停置之位置、車損位置可推知本案汽車之左前方車身與本案機車之右側車身在緊鄰頂新六街與復華一街口發生碰撞。

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唐秀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頂新六街,並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遭駕駛本案汽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復華一街上之被告撞擊,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撞上本案汽車後方,顯於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查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頂新六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是紅燈,我不可能開很快,我就慢慢滑行過去等語(見交易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復華一街北往南直行至現場,我眼角餘光有看見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卻右側車身與我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倘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即可發現本案機車,並立即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5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8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9至10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已經很慢了,為什麼還說我沒有減速慢行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雖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進,然其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不能僅因其事發當時之時速未超過速限,即免去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有沒有慢下來,告訴人有沒有停下來,都沒有證據可以佐證,鑑定報告怎麼可以這樣寫云云(見交易卷第126頁),然上開鑑定係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告訴人唐秀蘭及被告於112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112年7月22日、被告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2人及被告112年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2人及被告113年3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告訴人唐秀蘭、被告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基礎所作成,足認上開鑑定已依據本案證據資料進行鑑定,並無被告所指無證據佐證之說詞,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頂新六街由東向西方向接近復華一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7頁),而告訴人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於甫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本案汽車不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告訴人唐秀蘭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先停車再前進,讓幹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唐秀蘭騎車通過路口前未注意先停車再騎乘、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

告訴人唐秀蘭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唐秀蘭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唐秀蘭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

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唐秀蘭、唐秀貴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唐秀蘭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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