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易,2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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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婕淩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董炳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趙婕淩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行人董炳榮沿未劃設人行道之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致被告趙婕淩上開機車自其後方撞及,被告董炳榮因而倒地並受有下背痛、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創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被告趙婕淩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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