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
-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 ⒉吳甘棣: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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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梁明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
唐孝珍部分:偵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是核被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生之無號誌路口。
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
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
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
從而,被告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
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吳甘棣: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
惟吳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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