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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蕭博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再開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洪花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洪花絹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蕭博澤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紅花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博澤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1、108、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33至40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卷第30至31、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洪花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283號函(見交易卷第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7日、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卷第51至53、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1、63至65頁)2份、現場照片18張(見他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他卷第73頁)、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與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至53、77至81頁,他卷第7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開,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往過雄街方向之交岔路口,於復華一街之地面上亦設有停字標誌、標線,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此有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與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未停等即逕自前駛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勘驗鳳山區過雄街147號及復華一街120號民宅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09至110頁)。
是告訴人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11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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