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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宗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與鳳明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鳳明路;
適有告訴人王宣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扭傷、左胸壁挫傷、左手,左腳挫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與鳳明路口,左轉進入鳳明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對向直行至鳳林二路與鳳明路口,因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扭傷、左胸壁挫傷、左手,左腳挫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1.路口監視器畫面:0時2分10秒至0時2分16秒(影片時間,以下均同),有一大貨車(下稱A車)之左轉方向燈不斷閃爍,A車至路口處準備左轉時,對向車道先有一輛小貨車經過,該小貨車經過後,A車車頭更靠近對向車道;
0時2分17秒至0時2分20秒,第二輛小貨車行駛於鳳林二路南往北之車道,於經過經交叉路口時,A車則逐漸左轉,車頭已在鳳林二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
於第二輛小貨車經過交叉路口後,A車逐漸左轉至鳳明路,車頭已在鳳林二路南往北車道之外側車道,此時畫面下方並無任何車輛出現;
0時2分20秒至0時2分22秒,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畫面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之後人、車倒地。
於此時,A車之車頭已部分消失於畫面右側。
隨後,B車及其駕駛於地上向前滑行。
同一時間,畫面下方之休旅車之剎車燈亮起。
B車及其駕駛於地上持續向前滑行,該駕駛有翻滾數圈,而A車則逐漸消失於畫面右側。
2.行車紀錄器畫面:8時2分40秒,畫面一開始,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該行車紀錄器係朝機車行駛方向拍攝,畫面可看見地面濕滑,而王宣云騎乘NPL-32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駛於鳳林二路南往北,此時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於車道前方有一輛休旅車;
8時2分40秒至8時2分43秒,王宣云騎乘機車加速直行並往慢車道移動,於行駛至休旅車右後方時,該休旅車之剎車燈亮起;
8時2分44秒至8時2分45秒,休旅車之剎車燈持續亮著,王宣云騎乘機車仍繼續往前直行,並即將與該休旅車併行。
由畫面前方可看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有一大貨車(下稱A車)則正在向路口左轉至鳳明路,A車車頭已在鳳林二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之交界處;
8時2分45秒至8時2分50秒,王宣云騎乘機車先是往左傾斜,隨後機車倒地,而畫面前方A車,則車身已行駛至鳳林二路與鳳明路口中央。
該機車於倒地後向前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35至52頁),而A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B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欲自鳳林二路左轉進入鳳明路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尚有一段距離,復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已在鳳林二路南往北車道之外側車道,該車已逐漸轉正而進入鳳明路,告訴人自摔之時,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仍未到達路口路面所劃設之停止線。
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既已左轉,並且逐漸轉正而進入鳳明路,則被告之目光自係注視於其前方車道即鳳明路之方向,被告是否能注意到由鳳林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仍與其有一段距離之告訴人,進而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顯有疑問。
綜合前揭各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三)至本案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雨天超速失控,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33100號函及其附件(見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然被告於所駕駛之大貨車已左轉並轉正進入鳳明路時,是否能注意到與其仍有一段距離之告訴人,顯有疑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前揭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大貨車之乘客吳崇銘,欲證明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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