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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祿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祿富(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孝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明雄(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順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明雄因而受有手部頸部下肢痛、左手二撕裂傷、右膝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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