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周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周忠誠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後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馮君武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周忠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我後方撞上來,是告訴人追撞我。
車禍之後我有看過告訴人,他的腳沒有受傷,還能走到救護車上,我懷疑他的傷勢等語。
經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時,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忠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現場、車損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753-PJN號普重機行駛於二聖二路東向西順向車道上,欲前往左營區,被告騎乘NJJ-5702號普重機也行駛於二聖路東向西順向車道上,他騎在我的左邊,我有聽到後方有喇叭聲,不知道什麼緣故,被告便向右方靠攏,我按鳴喇叭並喊叫向他示警,但他依然靠攏過來,就跟我發生側撞了。
我普重機左側與對方普重機右側發生撞擊等語(警卷第14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騎在我的左側,我們兩個騎在同一個車道,我們兩個並行騎了約20、30公尺,我們兩車中間距離約50公分,我的車速約30公里左右,被告不知道為何往右偏,他的右側車身中間跟我的左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但兩車發生碰撞時,我的車頭在他車頭前面一點點,我們雙方都有人車倒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他往我這邊靠過來時,我有按喇叭,也有喊叫等語(偵卷第33頁);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稱:當時我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靠右),對方NJJ-5702號普重機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對方在自小客前方,我行駛到肇事路口時,該自小客對NJJ-5702號普重機鳴喇叭後普重機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便往對方鳴喇叭及出聲叫喊但仍發生碰撞。
我左車身與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1頁),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雙方所騎乘之車輛碰撞點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左側車身、被告騎乘之機車的右側車身,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稱:當時我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我便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對方753—PJN號普重機突然從我右後方行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
我右車身與對方左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部位互核一致,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亦記載「㉝車輛撞擊部位:12(右側車身) 14(左側車身)」,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是突然間往他的右邊,我的左邊來撞。
車禍當下,我兩腳都有受傷,左腳被撞到,腫了一個大疱,是整形外科幫我看的,看那個左腳,最後是打麻醉,用手術刀劃開,把膿弄出來,治療了一段時間。
我的左腳被被告的摩托車擋板傷到,把我的褲子都壓破了,右腳的外側有受傷是因為他撞倒我之後,我的腳被我的機車壓到。
我腳部傷勢除了左小腿看起較嚴重有明顯外傷外,右腳腳踝有擦挫傷,右腳膝蓋有擦傷,都是被告的機車龍頭卡在我車體的中間,然後倒下的過程中造成,右腳傷勢主要是龍頭去撞到我的右腳,擋板是撞到左腳,我朝右方倒地,當下就是很痛等語(交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頁至第99頁)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並於111年12月22日、12月26日、112年01月05日、01月09日及05月08日門診複查,再於112年01月05日複查時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左小腿清創手術」等情(警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人前述車禍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之傷勢,堪認告訴人證述之本件事故碰撞過程可採。
況若雙方發生碰撞之過程乃告訴人駕駛機車自被告後方向前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應係機車車頭而非左側車身,是被告辯稱對方係自後方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已難採信。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係呈並行前進,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右偏行,以致其車身右側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亦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然明確。
㈢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111年12月22日、12月26日、112年01月05日、01月09日及05月08日門診複查,另因車禍後右膝及右肩疼痛,於112年2月14日、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袖斷裂,此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
再參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條狀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受有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傷勢,以及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稱之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即被告機車龍頭倒下壓在告訴人車體中間、擋板撞到左腳,以及身體向右側倒地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已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辯稱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並貿然偏右行駛,造成本件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侵害法益程度,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任何告訴人之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交易字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