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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更正為「刑法第93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法條依據記載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此係「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贅載,該記載顯係誤寫而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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