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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氏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5分許」更正為「18時56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柏儒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僅係闖黃燈之情形,並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30頁);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0號被 告 陳氏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憲政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氏玉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柏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肘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陳氏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氏玉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柏儒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為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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