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29,2024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號前時,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超越前車,適乙○○(未成年人,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往右閃避,致撞擊陳冠伯所使用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福榮),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丙○○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