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4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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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瑜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理。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杜采庭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然最後一期之1萬元迄未支付,而未完全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 告 郭瑜芳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瑜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外側一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杜采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郭瑜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杜采庭騎乘之機車,杜采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郭瑜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杜采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郭瑜芳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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