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5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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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最末行則補充「吳明孝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明孝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被 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孝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蕭景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吳明孝見狀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蕭景升,致蕭景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肩痛及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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