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7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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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自後方追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 告 吳瑞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陽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娜魯灣熱炒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時,與王瓊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
警方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3時13分對吳瑞陽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瓊弘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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