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87,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並未悔改,復心存僥倖,容有不當,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被 告 張富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三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AB1893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華街口,因後座搭載電風扇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