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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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琪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琪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方士銘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0號
被 告 周琪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綏遠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方士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周琪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直行至事故地點,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方士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徵象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臉部多處撕裂傷(2*0.2*0.2公分、0.2*0.2*0.2公分、2*2*0.5公分、0.5*0.2*0.2公分、0.5*0.2*0.2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周琪珊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士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琪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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