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0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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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宇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宇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冠霖,沿高雄市前鎮區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興街至崗山西街以東前之右向大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大彎道而未減速,遂打滑摔車,適有江嘉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隆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甲車左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嘉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嗣楊宇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宇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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