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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第10至11行更正補充為「張玉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張詠勛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張玉欣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被告張詠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詠勛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車料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影本」,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張詠勛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張玉欣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行車基本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瑞祥街42巷與瑞祥街口(見警卷第23、27頁;
下稱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並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髖、右膝挫傷、右手肘挫擦傷1*1公分、左拇指挫擦傷1*0.5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大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42號
被 告 張詠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勛於民國112年3月12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瑞祥街4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42巷與瑞祥街口,欲右轉瑞祥街行駛時,適有張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祥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張詠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之張玉欣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張玉欣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玉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膝挫傷、右手肘挫擦傷1*1公分、左拇指挫擦傷1*0.5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等傷害。
張詠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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