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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
- 二、核被告蔡嘉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蔡嘉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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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蔡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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