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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許書嫻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 告 林冠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六合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許書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許書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頭部挫傷、擦傷併血腫、眩暈、頭痛、噁心感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林冠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書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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