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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大貨車」、第8行「自用小客車」、第10行「大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翔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情節(被告並非全部肇責)、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 告 蔡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臨一巷3附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劉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朱平、劉心怡,行至上開地點欲向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遭蔡翔宇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後方碰撞,劉朱平因而受有頸部、腰部扭挫傷、疑似頸椎神經挫傷、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軀幹挫傷合併腰部以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劉心怡則受有頸部、腰部扭挫傷、腰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蔡翔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朱平、劉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翔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劉弘慶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6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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