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6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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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上眼臉」更正為「左上眼瞼」;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智宏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末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宋慈卿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 告 蔡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宋慈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乙車車頭擦撞甲車右前車門,宋慈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眼框骨骨折、左上眼臉撕裂傷、雙側第1、第2肋骨骨折、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宋慈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慈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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