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7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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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正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振雄(下稱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頁、第47至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39至40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上臂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建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建儒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振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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