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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秀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被 告 莊秀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陳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
莊秀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陳思穎騎乘之機車,陳思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之傷害。
莊秀芬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莊秀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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