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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子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40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 告 簡子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外側一般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計次384584號停車格旁時,適同向右前方有陳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簡子棟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陳翠惠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翠惠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翠惠當場受有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簡子棟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簡子棟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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