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9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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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韓義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韓義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內側快車道右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陳豊源耳鼻喉科遠絡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再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 告 韓義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義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力一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鼎力一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行駛在慢車道之許少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許少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關節背側擦傷破皮及右大腿上前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少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豊源耳鼻喉科遠絡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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