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9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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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DONG(中文姓名:丁文東;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INH VAN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

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越南籍,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亦如上述,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被 告 DINH VAN D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DONG(中文名:丁文東)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2)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DINH VAN D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D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密錄器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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