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20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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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俊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本件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2號
  被   告 趙俊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七賢二路時,適黃美愛沿自強一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至該處,趙俊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而撞擊黃美愛,致黃美愛倒地而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8月25日20時51分許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美愛之子李清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害人黃美愛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毛麗雅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
  被   告 趙俊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本署之112年度偵字第35852號(業已提起公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七賢二路時,適黃美愛沿自強一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至該處,趙俊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而撞擊黃美愛,致黃美愛倒地而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8月25日20時51分許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美愛之子李清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害人黃美愛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52號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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