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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其後搭載乘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暨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 告 黃建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因後座乘客安全帽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黃建閔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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