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21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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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 告 鄭明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A棟右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
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
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之事實。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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