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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二、核被告陳添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陳添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 二、核被告陳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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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陳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酒嗜流鑫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1大杯及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1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3年1月24日21時43分許對陳添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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