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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啓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啓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韻蓉、李映燃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4號
被 告 張啓煜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煜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庄路94之1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楊韻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映燃,沿前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楊韻蓉當場受有腦震盪、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映燃則受有腦震盪、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啓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韻蓉、李映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韻蓉、李映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5張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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