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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與許秋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 告 陳金成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成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至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燒烤店喝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而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陳金成於同日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許秋慧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許秋慧撤回告訴),經警員到場處理後,乃於同日7時49分對陳金成施以酒測,測得陳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許秋慧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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