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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純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純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如前補充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應已堪認定,無再另送請鑑定以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於112年10月6日經醫師檢驗結果,右側肢體肌力仍為2至3分,無法正常行動,依病史推斷為112年2月10日之(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82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堪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被害人家屬兼代理人賴癸伸雖於本院中陳稱:我父親持續回診多次進出醫院,才會感染肺炎過世,我們認為是這次車禍導致父親(按:即告訴人)死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09頁),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審易卷第41頁),固堪認定;
然查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其疾病衡情非交通事故所通常導致,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結果,亦覆稱略以:病人(按:即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因肺炎住院,於113年2月2日因肺炎進展嚴重死亡,無法判定與112年2月10日之車禍事故是否有關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220A號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77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本案過失之駕駛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於本院亦表示維持起訴論罪之法條即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審易卷第207頁),是本案應無從遽改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對被告相加論擬,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99頁),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肇事地點,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
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程度;
㈢本案嗣未能有達成調解之情形;
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
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被 告 林純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美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賴貴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賴貴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窩骨折等傷害,導致右側肢體肌力僅餘2至3分,無法正常行動,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林純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貴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純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貴琳於偵查中
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
過失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吳麗珠律師於警詢
時之指述
告訴人賴貴琳因本案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
實。
㈣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劉翠櫻於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手腳無
力,無法自行走路,生活不能
自理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
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
實。
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現況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821號函
及說明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經後續醫療
後,其右側肢體肌力仍然薄弱
(2-3分),無法正常行走,已
達嚴重減損程度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賴貴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其右側肢體肌力薄弱,無法正常行走等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肢體傷勢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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