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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龔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浩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建國、龔浩恩等2人(下稱被告2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以超速、連續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2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連續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之夜間時段,各以附件所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連續闖紅燈之行駛方式,行經在如附件所示易生交通事故之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林建國之前科素行、龔浩恩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9號被 告 林建國 (年籍資料詳卷)
龔浩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龔浩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0時56分許,超速相互競速,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闖紅燈,鳳松路與八德路口紅燈右轉,在文仁街超速於文龍東路紅燈右轉,在文龍東路超速於鳳松路右轉,在八德路超速行駛,而以超速、連續闖紅燈行駛等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龔浩恩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行駛路線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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