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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故被告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0年(共2次)、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車上路,第5度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其行為所顯示對於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被 告 張家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之旗津朝陽殿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4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5月18日4時45分許,張家賓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際,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案)、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下稱乙案),及11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丙案),其中乙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3000元,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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