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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智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智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至9行補充為「倪瑄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倪瑄鴻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周佳良、倪瑄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周佳良所騎機車、倪瑄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 告 阮智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智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周佳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倪瑄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對阮智揚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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