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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張廣真」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廣眞」、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核與證人林璟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廣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張廣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真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巷與鳳林路口,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以致其騎乘上開車輛擦撞林璟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張廣真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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