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4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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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另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當,惟本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傷勢幸非嚴重,適有其他民眾行車經過並報案(見警卷第5頁),且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警送醫治療(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嗣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被害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75號被 告 謝昆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榮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會結一路口,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甲車停放在該處,即離車至附近便利超商購物,適有蔡士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會結一路,因閃避不及,遂撞擊甲車後車尾,蔡士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眼瞼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昆榮購物後回到現場,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蔡士玄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士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昆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士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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