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震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被 告 周震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震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
嗣於同日1時25 分許,周震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於值勤員警面前摔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42 分許,對周震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震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