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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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測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被 告 張振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邦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光明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3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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