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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琮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倒數第4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更正為「嗣林琮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琮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行車為慢車,而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事者,不得駕駛;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王馴棟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自行車且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林琮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穎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騎乘慢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江街與鳳南路之交岔口,亦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王馴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口,兩車遂生碰撞,致王馴棟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林琮穎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6.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864%),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馴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馴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騎乘慢車,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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