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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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23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2年7月25日8時27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伊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及附錄法條均誤引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30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4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11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22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86)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轉彎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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