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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時許」更正為「22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1、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被 告 洪偉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1日凌晨3時2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155巷口時,因自撞安全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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