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8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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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敬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上,顯然漠視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被 告 蔡敬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虔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8公里中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楊少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測得蔡敬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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