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9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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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5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1時許止」、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60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 告 林育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駿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27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及宏文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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