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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侯淑慧、羅天賜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惟該和解書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2萬元(見偵卷第81至9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完全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本件遭撤銷緩起訴原因及業已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 告 劉宗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維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距,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侯淑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侯淑慧及其附載之乘客羅天賜當場人車倒地,侯淑慧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右臉、右側肢體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羅天賜則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宗維於肇事後,明知侯淑慧及羅天賜人車倒地後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淑慧、羅天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宗維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未予救
護、報警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淑慧、羅天賜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留
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㈣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均受有傷
害之事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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